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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文化建设的推进 以法治文明为视角

www.fjsen.com?2013-10-28 15:19? ?来源: 我来说两句

福建农林大学金山学院、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黄志宇

内容摘要:法治文明,即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遵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和所取得的成果。法治文明建设将历史、权利、法律内化为人们社会生活的最高准则,这是更高层次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法治文明公众参与

进一步推动法治建设,是当前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前一阶段的法治建设重点,从微观角度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经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十几年的努力,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而当前正面临深刻的社会变革,构建一个更为先进的法治框架,才能适应未来社会发展的需要。将法治建设上升为法治文明建设即为时代的应景,法治文明建设更加注重历史的因素、人的因素、权利的因素等,这也是未来社会发展的方向。所谓法治文明,即是一个国家实行法治的状态和程度所体现的文明,是人们在具备一定社会条件的前提下,把法律遵崇为治国的方式,以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障人民权利和所取得的成果。[1]由此可以看出,法治文明建设将历史、权利、法律内化为人们社会生活的最高准则,这是更高层次的法治建设。

一、从文化到文明

在日常生活中,讲到文化,我们常讲“中国传统文化”,而很少讲“中国传统文明”;同样,我们有讲“人类文明”,而很少讲“人类文化”。社会上的发展成果和发展的阶段特点都可以称为文化,而文明是在这些成果上升为制度的时候,才称为文明。从时间上来看,文明的产生晚于文化的产生。文化的承载者是民族或族群,每个民族或族群都有属于自己的文化。而文明却不同,承载者是一个地域,一个文明地域可能包含若干个民族或多个国家。从这个角度上说,文明是比文化层次更高的概念。

法律是文明时代的产物和标志。法律本身具有丰富的文明内涵和属性。从法律的起源和产生过程来看,在原始社会,调整社会成员之间依据的习惯和礼俗,权利和义务没有完全分开。随着劳动工具的改进,生产效率的提高,对外交往的增多和频繁,习惯、宗教、道德逐渐分离,习惯上升为法律。马克思说:“如果一种生产方式持续一个时期,那么,它就会作为习惯和传统固定下来,最后被作为明文的法律加以神圣化”[2]。恩格斯也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3]。法律自身便带有文明的属性。可以认为,法律文明的发展史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史。

二、法治文明的特点

法治文明从历史发展中汲取精华。在西方,柏拉图在《法律篇?》中说:“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善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4]之后,其学生亚里士多德更是对法治作了如下定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并进一步论述: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3世纪,英国布雷克顿法官认为,国王不应在任何人之下,但应在上帝和法律之下。博登海默认为,人类对正当程序的需求导致了社会对于规则的需求。[5]而这些规则一旦形成则必须获得遵守,所要求的规则正是法律,而遵守规则正是法治的要求。1959年在印度的《德里宣言》中,国际法律专家会议对法治作了如下全面的定义:确立立法机关和责任政府的权利范围、完善公民权利的救济机制、遵守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维护司法独立的基本架构。法治文明的内涵和外延在历史发展中不断的充实和完善,并最终得到升华。

法治文明尊重传统。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认为,文化本来就是传统,不论哪一个社会,绝不会没有传统。没有脱离传统的法治文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并不是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而应是从文明的教化中养成个人对法治的敬畏之感,使人膺服。当长期的教育把外在的法治规则内化成个人的行为习惯,法治就将成为传统,“社会和个人在这里安了家”。[6]

法治文明更注重人及人的权利行使和保护。法治文明归根结底是关于人的文明,是人的制度和观念层面上的传承。在现代社会,建设法治文明,更是以突出人、尊重人、保护人为宗旨,以保障人的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大力弘扬人的权利本位为基本特征。它以公民的安全和需要来设计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促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现代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也就是尊重公民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和地位,强调法治的力量和作用就在于充分调动和发挥作为社会主体及法律关系主体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7]

三、法治文明的发展路径

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曾经说过:“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8]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指出:“文化在综合国力竞争中的地位和作用更加凸显,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任务更加艰巨,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要求更加紧迫。当代中国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和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文化越来越成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的重要源泉、越来越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因素、越来越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丰富精神文化生活越来越成为我国人民的热切愿望。”要“着力推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更加深入人心”,要“把文化建设放在党和国家全局工作重要战略地位,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手抓,实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法治文化建设的问题被摆到非常重要的地位。而当前,应如何构建法治文化建设的核心即法治文明的发展路径,重点应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规范政府行为,杜绝公权力滥用。为人民服务是党和政府的宗旨,这是由我们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作为人民意志的执行机关,政府提供的服务不仅应当是廉价的而且更应该是廉洁的。因为,政府活动的经费来自于普通群众,其相当于是人民的雇员,其所履行职务不应当有损公肥私之举,而应尽忠职守。又因为其是代表广大群众在进行资源的配置,在涉及到行政许可等事项的时候,不应当向被许可的人收取高额的费用。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关键是决策法治化,只有将决策法治化,才能避免行政成本的浪费,才能避免“一言堂”;核心是使法律实施成为治国理政的主要方式,法律从开始的草案到最后的实施,是立法机关总结经验并经广泛论证才得以推出,它具有强制执行力,保证法律实施才能确保行政行为的公正、公开,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当前,权力行使的失范现象频出,规范政府行为,杜绝公权力滥用不仅要求从观念层面继续推动法治信仰教育,开展法治案例的警示教育,还要求行政机关从细节入手自我规范,比如福建省各地开展的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将有关单位的办事窗口集中,建立统一、高效行政流程等等。

(二)在行政决策中更多引入公众参与。正如前所述,法治文明尊重人、关心人、注重人,而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引入公众参与正是法治文明的体现。2012年初“泉州港改名”事件就体现了公众参与的影响。政府机关在准备将“泉州港”改名为“湄洲湾港”引起网民的热议,众多网民主张站在历史角度考虑保留泉州港的名称,最后福建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保留泉州港。这一方面体现了政府部门从善如流,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当前越来越多的行政决策中公众参与度在提高。公众应当如何参与行政决策,是在事前参与,还是事后参与,行政机关在考虑行政效率的同时应当同时对这一问题进行权衡。公众参与正是法治文明尊重人、关心人、注重人的体现。扩大公众参与度是法治文明在未来社会的重点。

(三)现代法治文明的建设注重新传媒的运用。现代通信技术深刻的改变了人们的沟通方式。随时随地上网成为可能,网络成为一个虚拟的但能深入交流的社区。比如微博,传播迅捷而广泛,传统的传播介质书报刊受到冲击。适应这一变化,现代法治文明宣传更应主动出击在网络传播中占领一席之地。首先,法治文明建设,也是渠道的建设。通过多渠道的交流和沟通有利于法治文明的宣传。其次,在虚拟社区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监管的盲区,在虚拟社区中加强法治文明建设也显得非常迫切,比如对网络诋毁、造谣行为的惩罚,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电子银行的管理等等。

四、结语

进一步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必须结合当前经济社会大变革的时代背景,结合社会发展的信息沟通迅猛普遍的特点,针对性的进行法治文明建设,规范政府行为,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管,进一步加大公众参与注重新传媒的运用等等,才能确保新形势下社会的公平正义,才能确保党的十七大六中全会精神的落实。

注释:

[1]肖立民:《法治文明的历史渊源及其当代启示》,《社科纵横》,2009年第5期第71页。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一卷第101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巻第538——539页。

[4]参见柏拉图:《柏拉图全集》,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转引自王明中:《论法治文明本土化得途径》,中国法学网。

[6]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10月第1版。

[7]文正邦:《论法治文明》,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09。

[8]转引自葛洪义:《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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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责任编辑:肖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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