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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受贿罪”的目标指向应更严厉

2014-09-29 07:44:01?王  琳?来源:京华时报  责任编辑:林雯晶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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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顾降低查处难度,而不顾反腐败目的指向的建议,无疑是刑法修订中应高度警惕的。中国的刑事司法哪怕还做不到“零容忍”,也应该朝此目标迈进,而不是在向现实的妥协中离清廉越滑越远。】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日前透露,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在组织研讨,是否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设立“收受礼金罪”,以此解决国家公职人员之间的感情投资问题。此前,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教授曾公开建言,可在刑法中新设“收受礼金罪”,对于官员单纯收受大额礼金的行为进行规范。

司法实践中,对官员收受礼金是否构成受贿罪,各地处理不一。宽松的视为正常的人情往来,严厉的视同受贿并计入犯罪所得,更多的仅作违纪处理了事。同样的行为,不同的性质认定,不同的责任追究,既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也不利于犯罪预防。若能通过立法统一司法标准,当能化解上述难题。

新设“收受礼金罪”无疑是一种路径。但这也引发了争议。挺此罪名的,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的受贿罪区隔,通过降低刑罚来降低查处难度。反对此罪名的,主要是从现行受贿罪本身的规范缺陷出发,认为应通过修改受贿罪本身来解决司法难题。在修法草案尚未出炉之际,这样的讨论越充分,越有利于保障将来修法的科学性。讨论本身应该得到鼓励。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依此,除了官员主动“索贿”外,其他受贿犯罪都应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收受礼金”之所以成了“问题”,就在于:奉送礼金的,哪怕的确出于贿赂心态,也很少直接表明贿赂意图。“感情投资”“腐败期权”早已成为当下腐败犯罪中的常态。一些人正是抓住“收受礼金”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由,将此行为排斥在贿赂罪之外。这些年来,“两高”就贿赂罪的认定专门下发过不少司法解释,也未完全解决在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下,如何去认定贿赂罪的难题。

当然,在绝大多数国家这都不是问题。因为在他们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中,都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要求。只有极少数国家(如中国)才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一条款本身就是立法对“礼尚往来”社会环境的妥协。中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份国际司法文件对受贿罪的定义同样未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意味着,依“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作为当事国的中国也有依约善意履行的义务。修改刑法中有关贿赂罪的规定,使之与“公约”保持一致,较之向现实再度妥协的“收受礼金罪”当更为可取。

主张设立“收受礼金罪”,而反对取消“为他人谋利益”这一要件的刑法学者对此给出的理由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人情社会、礼尚往来的传统。如刘仁文教授就曾表示,“我国是人情社会,按民情风俗,如红白喜事中的少额礼金或其他等额的礼尚往来,不宜作为犯罪查处;可规定相比受贿罪而言,收受礼金罪的起刑点应更高些,较少的收受礼金行为严格按党纪政纪处理。”

这一理由的牵强之处在于:既然按民情,红白喜事中的少额礼金并不作为犯罪查处。单设“收受礼金罪”就没了区别于受贿罪的意义。受贿的立案数额标准,早已是1万元。哪家红白喜事中的人情往来,要送到一万以上?而且还不是等额的礼尚往来!以此数目来“人情往来”,绝不是什么民情风俗。就算有的发达地区礼金数目确实巨大到以1万元起,这样的民情风俗也该在刑法指引下移风易俗。

过高的人情往来,加剧社会交际成本且易滋生腐败,法律不能无原则地纵容这种人情腐败。要知道,中国在腐败犯罪的刑法规制上,本就存在妥协。在法理上,反腐败理应“零容忍”,但现在立案的数额标准都不低(贪污为5000元,贿赂为10000元)。就这样,还有一些刑法学者在呼吁应根据人均收入的增长,继续调高立案数额标准。这种只顾降低查处难度,而不顾反腐败目的指向的建议,无疑是刑法修订中应高度警惕的。在多数国家,官员别说收受礼金,就算是收受低廉的礼品,也不被允许。中国的刑事司法哪怕还做不到“零容忍”,也应该朝此目标迈进,而不是在向现实的妥协中离清廉越滑越远。

本报特约评论员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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