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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可公诉”更能保护弱势群体

2014-03-10 08:16? 邓子庆?来源: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林锦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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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尔梅提出建议,立法机关对刑法中的虐待罪进行修改,删除告诉才处理条款,改为既可公诉也可自诉,同时对本罪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3月9日《东南早报》)

近年来,随着婚姻家庭问题的不断涌现、家庭暴力事件的不断增多和家庭虐待行为得不到合理惩处的凸显,人们对虐待罪规定的合理性产生不少质疑。

一个主要质疑就在于虐待罪在刑法上为自诉案件,即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这种自诉规定存在明显缺陷。受虐待的被害人大都是弱势群体中的妇女、儿童、老人,特别是儿童,属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是没有胆量去自诉。

退一步讲,即便给儿童从小贯彻被虐待可以去法院告虐待人的理念,但自诉案也还需要本人提供有力证据。而事实上,一个未成年人尤其是只有几岁的儿童,根本就没有能力收集证据、保存证据、提供证据——即便是一个成年人,也未必能做好这一点。这也难怪有专家针对虐待罪提出立法首先应考虑它实现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应该属于大概率,如果实现的概率几乎为零,那么,这种法律即是恶法,因为它放纵了犯罪,使受害群体得不到真正的保护。

黄尔梅委员提出虐待罪既可公诉也可自诉,无疑是一条很好的建议。在被虐待者无力自救时,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诉打击虐待行为,有利于更全面更及时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个“公诉”的含义还可以丰富一点,不仅可以从法律上明确公诉优先于自诉原则,还可以赋予公检法机关对虐待案件有优先介入的权力。例如加强公安机关对家庭成员间虐待行为的干预。在接到受害人、邻居等报警后,公安机关不能以此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为由不予理睬,而应立即介入。

最后,将虐待罪改为既可公诉也可自诉后,还有必要构建合理的自诉与公诉衔接机制。面对举证能力不足的受害人自诉,法院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借助专业力量收集证据,待检察机关认定受害人确实受到不法侵害后,可将自诉转为公诉,从而避免因自诉人自身能力不足而纵容犯罪现象。

从制度上确定司法机关对虐待案件有先行介入的权力,进而更加充分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俨然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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